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告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財務金融系教師,民國102年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7,880元(含「統一薪俸」36,160
元、「研究費」36,480元及「博士師資津貼」(下稱系爭津貼)5,240元)。詎被告自102年8月分起扣發系爭津貼,合計至原告103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共短給12個月之系爭津貼合計62,880元(計算式:5,240元×12月=62,880元)。又被告另就103年1月分應發放之「統一薪俸」,短給29,161元,「研究費」則短給29,419元,並拒絕給付103年
2月至7月期間之「統一薪俸」及「研究費」,以上合計短給統一薪俸246,121元(計算式:29,161元+36,160元×6月=246,121元),研究費共248,299元(29,419元+36,480元×6=248,299元)。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557,
300元【計算式:246,121元(統一薪俸)+248,299元(研究費)+62,880元(系爭津貼)=557,3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津貼係被告教職員本職薪資外之津貼,被告所定「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即有明文,且同辦法第4條載明系爭津貼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須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按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發給。被告於102年8月間為因應財務狀況,乃由業務單位即人事室擬定「102學年度專任助理教師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下稱系爭津貼發放案),並簽請當時校長核定通過,其中已明定「因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各級教評會進行審理中者,不予發放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期間之津貼」。而原告因未履行兩造102學年度之聘約第34條約定:「專任教師需每學年度執行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專案委託進行之研究計劃或產學合作案。...」(下稱系爭約定),符合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現行法改列同條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下稱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經被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之不續聘案(下稱系爭不續聘案),並經教育部於102年12月31日核准在案,是被告依系爭津貼發放案不發給原告系爭津貼,自屬有據。次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資遣或停聘、解聘、不續聘者,其學術研究費一律不予發放」(下稱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而系爭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後,已於103年1月6日送達原告,故被告依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規定,自103年1月7日停發原告之研究費,亦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為被告所屬財務金融系之教師。
㈡原告102年7月分以前之薪資中,皆包括系爭津貼5,240元
之項目,惟被告自102年8月分以後,即未再給予系爭津貼。
㈢被告於103年1月分,僅給付原告自1月1日起至1月6日
止之「統一薪俸」6,999元、「研究費」7,061元,及自1月7日起至1月19日止之日間部鐘點費5,796元、進修學院鐘點費9,044元。
㈣被告自103年2月分以後亦未給付原告統一薪俸及研究費。
㈤被告同意補足103年1月分統一薪俸之差額26,906元(計算
式:應領36,160元-已領6,999元-奠儀300元-公保費226元-健保費1,072元-退撫金657元=26,906元)及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統一薪俸,以上合計243,866元;原告亦同意自上開被告所應補足薪資金額中,扣除不爭執事項㈢所列鐘點費,故被告應返還金額為229,02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㈡系爭津貼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原告薪資一部分?㈢系爭不續聘案如合法,被告依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及系
爭津貼發放案規定不發放系爭津貼予原告,有無理由?㈣系爭不續聘案如合法,被告依系爭研究費實施要點不發放研
究費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返還統一薪俸、研究費及系爭津貼,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並有實質審查系爭不續聘案合法有效性之權限:
⒈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下稱解聘等)行為,雖經教育部核准處分而生效,然教師如有不服者,除可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外,倘因學校之解聘等行為,而涉及兩造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之爭議時,因屬私法契約性質,則就其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準此,本件系爭不續聘案固經教育部之核准,然原告既非針對教育部所為之核准處分尋求救濟,而係以被告校評會所為系爭不續聘案違法無效,主張被告扣發薪資於法無據,而本於兩造間私法上之聘僱契約為請求,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⒉其次,有關私立學校對其教師之解聘等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
執者,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既如前述,則普通法院對兩造訟爭之解聘等行為,自有實質審查其合法有效性之權限,此乃當然之解釋。至普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學校之解聘等行為非合法有效時,原為核准處分之行政機關是否因此認其行政處分違法,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依職權為撤銷,則屬另事。本件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等語,主張本院應受教育部對系爭不續聘案核准處分之拘束云云,惟審諸上開判決要旨,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所為闡釋,非謂普通法院在受理此類事件時,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此觀上開判決亦敘明:「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系教評會暨校教評會決議在程序及實體均無違法情事...於法並無違背」等語自明(本院卷第91頁),被告援此為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其所屬財務金融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評會)僅就原告101學年度產學合作案(下稱系爭產學合作案)提案經過之事實給予認定,並未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而被告商管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商管群評會)就原告不續聘案表決結果,亦未獲通過,則被告校評會逕自作成系爭不續聘案,顯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之規定。另依教育部103年3月6日臺教師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學校不得以未完成所謂「產學合作案」,作為不續聘教師之理由,況原告已依系爭約定提出系爭產學合作案,卻遭被告以「雜支超出業務費6%」為由退回,原告依旨修正重送後,被告又改以廠商合作意向書之「特別事項說明」內容(即終止條款)不宜為由,再度退回原告,後因廠商堅持所為終止條件並無不公之處而拒絕修正,原告亦無權擅自刪除,以致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前完成提案手續,實因被告阻撓造成,非能歸責原告,自不該當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不續聘案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約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由被告校評會逕予決議不續聘,故系爭不續聘案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不續聘案決議程序確有瑕疵:
按「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大學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條可知,獨立學院依法可授予學士以上之學位,自屬該法所稱之大學範疇。是本件被告雖為技術學院,但亦屬大學法所稱大學,而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大學法就學校教評會如何分級運作,係授權各大學校務會議自行決定。查,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規定除校評會外,於各學群亦應組織教評會(群評會),負責審議教師不續聘等事項之原因認定,並於同辦法第9條規定教師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群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顯有不當或不作為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由此可知,被告有關教師不續聘案之決議程序,除於事證明確情況下,群評會所為決議卻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時,始能逕由校評會進行審議外,否則均應先經群評會決議審認,以維教師權益。又所謂「法令規定」,依其文義及規定意旨,應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有關教師違反法律或其他行政命令之規範而言,蓋此等行為若經查證屬實,卻因與教師關係相對密切之群評會未能決議通過而無法成案,其影響相對較鉅,故有此設置,至若僅係聘約意定事項之違反,則不在適用之列。準此,系爭不續聘案所據事由,既係原告未依系爭約定完成研究計畫或產學合作案乙節,自與法令規定之違反無涉,被告援引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逕行通過系爭不續聘案,其程序顯有瑕疵可指,原告主張系爭不續聘案決議程序不合法乙節,已非無據。
⒉系爭不續聘案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⑴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
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憲法第15條),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第578號及第580號等解釋意旨可參。然而,教師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不容學校任憑己意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是私立學校以聘約約定受聘教師每學年度須執行政府機關、民間機構專案委託進行之產學合作案或研究計劃達一定金額,作為次學年度續聘之條件,係對教師工作權之限制無疑。故當私立學校以上開任務之達成作為教師續聘之條件,即涉及私立學校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和受聘教師之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衝突。如何解決此種基本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本於憲法第23條之憲法委託,以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決定解決方式。依該規定,立法者選擇優先保障受聘教師,僅在受聘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時,始得不予續聘。次查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私立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受聘教師一有違反契約義務時,即屬情節重大或得逕予不續聘,仍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情事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⑵本件系爭約定經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校務會議所通過,原
告並於102年10月17日簽署應聘書,表明願接受聘約之規定等情,有被告教師聘約及應聘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20頁、第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又私立學校固得依其學術研究發展之目的,而與教師約定需完成教學工作以外之項目,然仍不得約定受聘教師一有違反此項契約義務時,即不予續聘,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約定雖稱專任教師於每學年如未完成一定金額之研究計畫或產學合作案者,即不予續聘,然解釋上,尚不因此排除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情節重大」之適用,否則無異容認學校得以聘約內容架空法律之規定。是本件判斷系爭不續聘案是否合法有效時,仍應就原告違約情節之輕重予以審究。茲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產學合作案,
惟遭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以「雜支超出業務費6%」為由退回,原告依其要求修正重送後,被告復於同年6月7日以廠商合作意向書之「特別事項說明」所為終止條款不宜為由,再度退回原告(下稱第二次退件),並限3日內(即6月10日中午前)修改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作意向書、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申請表、產學合作計畫書及電子郵件列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4至78頁),堪予認定。
且系爭產學合作案經費為10萬元乙情,亦有上開合作意向書及產學合作計畫書之經費項目列表可參,已達系爭約定之金額要求,足認原告主張其原有依系爭約定提出產學合作案,然遭被告兩次退件乙情,應屬可採。
②其次,被告第二次退件理由係稱廠商合作意向書之「特別事
項說明」不宜云云。惟揆諸上開合作意向書「特別事項說明」係載(下稱系爭說明內容):「如合作機構認為可歸責於和春技術學院之因素致有無法完成本計畫之疑慮時(如未經合作機構同意之展延,計畫主持人與校方之關係、經費核銷程序異常等),合作機構得隨時終止產學合作契約,和春技術學院不得異議」(本院卷第64頁),可知該等文字應係合作機構為保障其權益所為,並合於被告自訂「和春技術學院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實施要點」(下稱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
2點:「產學合作研究計畫須兼顧計畫執行單位之特色與『合作機構之需求』」(本院卷第116頁)之規定,是原告因應合作廠商需求而提出前開合作意向書,本無不當之處,反係被告完全忽視合作廠商之需求,不經任何溝通或協議,即逕自要求非制作權人之原告在短時間內(所給3日期限,其中6月8日、9日兩天為假日)自行攜帶印章至被告研發中心修改上開內容,不僅有違被告自己制訂合作計畫實施要點之要求,更係強原告所難,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阻撓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③況自系爭說明內容以觀,其中關於「未經合作機構同意之展
延」部分,與被告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8點:「計畫主持人得於執行計畫結束前一個月申請展延...惟申請展延須經合作機構出具同意書,並經專案簽准後始成立」(本院卷第
116頁背面)之規範意旨,同在保護合作機構之權益,則原告合作廠商以此作為終止權之事由,本無不當之處。另原告主張因當時被告與其校內教師關係緊張,致合作廠商生有疑慮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合作廠商在上開背景因素考量下,擬以因有可歸責校方之事由,致計畫主持人與校方之關係生變,而有無法完成研究計畫之疑慮等情,作為終止權行使之要件,亦難謂有失公允,此觀被告在系爭產學合作案提出後不久之102年7月24日,亦在合作計畫實施要點第
9點第2項增訂:「計畫主持人因故離職...,經業管單位與合作廠商雙方書面同意後,指派相關專長教師擔任主持人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亦揭示被告同有保護合作廠商權益之立場,益徵原告合作廠商此點要求並無不當。至於有關「核銷程序異常」終止合約部分,實係原告合作廠商為瞭解經費有無用於產學合作案相關事項所設,而非單指被告內部核銷程序而言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0、111頁),則原告合作廠商以此「異常情形」作為終止事由,同亦合理正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並未仔細審究上開終止事由有無不當之處,更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與廠商溝通協調,待視其說明狀況後再為後續處置,即逕命原告須依限刪除系爭說明內容,否則視同放棄提案之申請,以致原告未能履行系爭約定,則此事能否歸責於原告,顯屬有疑,自難謂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⑶是以,本件原告雖未能完成系爭約定之事項,然非全係原告
個人因素所造成,其違約情節自非重大,被告校評會不僅未能尊重商管群評會之多數意見,而逕以原告違反系爭教師法不續聘條款為由,通過對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法自有未合,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返還統一薪俸、研究費及系爭津貼,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⒈本件被告固以其對原告通過系爭不續聘案,符合系爭研究費
實施要點及系爭津貼發放案所定不予發放研究費及系爭津貼之要件為由,未給予原告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研究費共248,299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系爭津貼共62,880元。惟系爭不續聘案係屬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依此理由拒發上開研究費及系爭津貼予原告,自屬無據。而原告既無被告所指停發事由,則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即負有按月給付研究費及系爭津貼之義務,原告依此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研究費248,299元及系爭津貼62,880元,洵屬有據。
⒉另有關原告自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遭扣發之
統一薪俸部分,被告自認此部分扣除相關費用及已給付之鐘點費後,應返還原告229,026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統一薪俸之請求,於上述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查,系爭不續聘案既經本院認定違法無效,則前揭爭點㈡至㈣部分,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0,205元(統一薪俸229,026元+研究費248,299元+系爭津貼62,880元=540,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