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陳 王藝靜
王曜明 王淑珍 共同 陳豐裕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被告 曹永欽
潘榮華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前列一人 林柏宏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省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琦 訴訟代理人 林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曹永欽、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陳王藝靜 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王曜明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原告王淑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永欽、潘榮華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王藝靜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王曜明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原告王淑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曹永欽、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曹永欽、潘榮華,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曹永欽、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潘榮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潘榮華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壹拾萬元為原告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曹永欽應給付原告王曜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曹永欽之僱用人潘榮華,及靠行之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省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省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曹永欽、福升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曜明1,482,100元,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曹永欽、省運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曜明1,482,100元,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曹永欽、潘榮華應連帶給付王曜明1,482,100元,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
二、本件曹永欽、省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曹永欽於102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99-PN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去載運砂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劃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會車時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天候、道路、視距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來車車道有被害人 王林新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王林新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身亡。曹永欽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
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王林新花為原告之母,王曜明已支出王林新花之殯葬費482,100元,且原告之母因曹永欽之行為橫死街頭,原告之精神痛苦實難言喻,爰各請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則扣除原告各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後,王曜明、陳王藝靜、王淑珍尚各得請求1,482,100元、100萬元、100萬元。又潘榮華為曹永欽實際僱用人,系爭汽車則靠行於福升公司、省運公司,故福升公司、省運公司為曹永欽之形式僱用人,渠等自應分別與曹永欽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曹永欽、福升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曜明1,482,100元,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曹永欽、省運公司應連帶給付王曜明1,482,100元,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曹永欽、潘榮華應連帶給付王曜明1,482,100元,陳王藝靜、王淑珍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曹永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省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則以:系爭汽車於102年3月11日業已出售並交付予潘榮華,潘榮華靠行之福升公司亦於102年3月21日出具認購證,表明承擔系爭汽車未完成過戶前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而曹永欽並非省運公司員工或司機,其所為之行為與省運公司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潘榮華則以:系爭汽車係伊所購入並靠行在福升公司名下,
伊係於102年3月11日取得系爭汽車,後來才辦理過戶。伊本身沒有駕照,當日係伊指示、聘僱曹永欽前往載運砂石,伊再依其載運量計算運費,每1,000元曹永欽可抽成2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福升公司則以:曹永欽之實際僱主為潘榮華,曹永欽係接受
潘榮華之指揮、監督,並每月固定向潘榮華領取薪資,且系爭汽車於事發時,尚登記在省運公司名下,並非福升公司,故福升公司不但非曹永欽之實際雇主,於形式、外觀上更無從認定為曹永欽之僱用人,自無須擔負僱用人責任。況王林新花於事發時疑似酒駕及無照駕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曹永欽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去載運砂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劃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分向線之指示,靠右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於會車時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來車車道有王林新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林新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身亡。
㈡曹永欽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為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
㈢王林新花為原告之母,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各已受領汽車強
制險保險金50萬元。另原告王曜明業已支出王林新花殯葬費482,100元。
㈣系爭汽車原登記於省運公司名下,嗣於102年3月26日15時17分過戶至福升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何人應與曹永欽擔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原告主張曹永欽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肇致王
林新花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案卷及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裁判書在卷可佐,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曹永欽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作何爭執,是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曹永欽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係潘榮華於102年3月11日向省運公司購入,並於同年月26日15時17分過戶至潘榮華靠行之福升公司名下,此有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認購證、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
0頁、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省運公司,但實際車主應為潘榮華及其靠行之福升公司,則於此應由何者為曹永欽上開侵權行為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查:
⑴曹永欽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係欲前
往溪底載運砂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影卷第38頁背面);系爭汽車是老闆潘榮華的,潘榮華跟省運公司買了後,靠行在福升公司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影卷第24頁背面)。與潘榮華於本院所自承:
系爭汽車係伊向省運公司購入,靠行在福升公司,事發當日係伊指示曹永欽前往載運砂石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相符,足證實際使用曹永欽為之服勞務,並指揮、監督曹永欽者,應為潘榮華,則曹永欽既於執行潘榮華所指示之職務時,過失駕駛肇致系爭事故,潘榮華自應依前開規定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所謂靠行,係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經營人則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此係因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限制僅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輸業者始得經營運輸客、貨業務所衍生之社會上常見之狀況,而因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實務上均認為應使該經營人擔負僱用人之責任。惟僱用人之所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其對受僱人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權,受僱人視為其手足之延伸,是靠行之經營人之所以就其靠行車輛之侵權行為應擔負僱用人責任,根本之原因,亦因其對靠行人之資格、行為,有監督或預見之可能性,但如經營人事實上並無從指揮、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自應無須擔負僱用人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固仍登記在省運公司名下,車體外觀亦仍噴灑省運公司字樣,故於外觀上,系爭汽車似為省運公司所有。惟潘榮華自承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11日晚間即已交付予其使用,其靠行之公司行號為福升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故省運公司於10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汽車後,就係何人、如何使用系爭汽車已完全無從置喙,自無監督或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汽車於肇事時,縱仍登記在省運公司名下,然因省運公司對其使用者事實上並無選任、監督、注意之可能,自無需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按,系爭汽車雖於事發後之102年3月26日15時17分始過
戶至福升公司名下,惟潘榮華供稱:伊於3月11日晚上取得系爭汽車後,隔天即將資料傳給福升公司靠行,伊另還有一部車子靠行在福升公司,所以資料拿到後,伊先傳真給福升公司,伊將資料傳真給福升公司就是要靠行,伊在拿到車子前,就已經跟福升公司講好了,因為伊拿定金給車主後,後續的款項是福升公司負責的,靠行契約是後來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52-154頁),福升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何反對陳述,佐以福升公司簽署之汽車認購證載明,系爭汽車自102年
3月11日起交車,在未過戶期間對外營運所發生之一切意外案件,民、刑事責任及各項稅捐違規(章)等均由福升公司負全責等語(交附民卷第30頁),足見系爭汽車於3月11日交付予潘榮華時,潘榮華已就系爭汽車與福升公司成立事實上之靠行關係,而車籍登記僅為行政上之措施,福升公司並不因其尚未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而喪失其與潘榮華間因靠行關係所產生之監督權限,則曹永欽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時,既係受僱於靠行福升公司之車主潘榮華,客觀上即係受福升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福升公司監督者,自應認福升公司為其僱用人,是原告請求福升公司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王林新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福升公司辯稱王林新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及酒駕之
過失云云。惟:本件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王林新花於事發時有酒駕之情況,福升公司就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所述尚難憑採。而王林新花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然系爭事故係因曹永欽駕駛侵入來車車道所致,王林新花縱持有駕照,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曹永欽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林新花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雄檢102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影卷第13頁背面)可知。是以,王林新花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此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福升公司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曹永欽因過失駕駛致原告之母王林新花因此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查:
⑴殯葬費部分:
王曜明主張其因王林新花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482,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葬儀社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58、59頁)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曹永欽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作何爭執或陳述,而依內政部於95年間委託南華大學進行台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顯示,國人殯葬方式採取統包套裝服務(即包含如壽衣、棺木、誦經、禮堂費、冷凍費、工人工資等),但安葬費用另計者,費用平均為224,641元、安葬費用平均為195,559元,共計420,200元,加計納骨塔費用,王曜明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屬合理、適當,故其請求曹永欽賠償上開費用,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及曹永欽、潘榮華均為國中畢業,曹永欽、潘榮華名下各有汽車一部,王曜明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福升公司則為資本額1,000萬元之運輸公司等情,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刑案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痛失慈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各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50萬元,此有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左佐(本院卷第60-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數額後,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尚各得請求1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萬元)、582,100元(482,100元+60萬元-50萬元=582,100元)、1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萬元)。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福升公司、潘榮華係本於各自之僱用人責任與受僱人曹永欽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曹永欽與福升公司,或曹永欽與潘榮華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請求曹永欽與福升公司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或請求曹永欽與潘榮華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曹永欽與福升公司,或曹永欽與潘榮華,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係請求曹永欽、福升公司均自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永欽、潘榮華則係均自10
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參酌民法第278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對數名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時,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以其請求到達最後一位債務人後始行起算其遲延時間,而曹永欽與福升公司間,或曹永欽與潘榮華間乃各負連帶責任,故遲延利息之起算,亦應以原告請求到達最後連帶債務人之時起算,而曹永欽、福升公司與曹永欽、潘榮華二組間係對原告擔負同一給付義務,原告則係於10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追加潘榮華為被告,參酌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應以原告對最後一位債務人即潘榮華提出請求時,即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算為當。
五、綜上所述,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曹永欽與福升公司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
0元、1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曹永欽與潘榮華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福升公司、潘榮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