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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