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
郭文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6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郭文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陳智豪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提供網路賭博會員帳號、密碼」應更正為「陳智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網路賭博會員帳號、密碼」;同欄第3至4行所載「郭文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郭文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郭文和欲簽賭,於是伊向伊朋友拿了個帳號及密碼給郭文和,因為郭文和不認識伊的朋友,所以郭文和輸贏都找伊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簽賭網站的會員帳號、密碼都是伊交付給郭文和的,郭文和參與賭博的每一筆賭金都是郭文和交付給伊,伊再交付給伊的朋友,伊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參證人郭文和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智豪給我網址跟密碼,我不知道被告陳智豪的上手是誰,我輸贏都是找被告陳智豪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669號卷,第38頁反面),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陳智豪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陳智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陳智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公開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之人藉由電腦、手機等硬體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進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且仍須藉由供架設網站之伺服器主機、電腦、手機等物理上之場所、硬體設備方能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仍屬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在公開之網站下注簽賭,自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構成要件。查:
(一)本案被告陳智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係提供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予會員從事賭博行為,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
5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以一行為論之。另被告陳智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另被告郭文和利用手機及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簽賭網站投注,依上開說明,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郭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登入相同網站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人漏為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陳智豪、郭文和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參被告陳智豪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難謂良好,而被告郭文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陳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豪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並沒有藉此抽成或因此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智豪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人認被告陳智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智豪與在該網站下注之賭客相互間有何公開對賭情事,是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669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