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張宗智
蘇宸卉 嚴碧玉 羅德萬 陳冠宇 周東根 羅文 儷 劉秋燕 黃詩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告 鍾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監視器暨編號D所示之水龍頭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不得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及按月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嗣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監視器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不再請求被告回復圍牆及移除金爐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吳玉舟 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11),被告則為同段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裝設水龍頭及停放汽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甲區域)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紅色斜線範圍(面積7.01平方公尺,下稱乙區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及水龍頭,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禁止再為占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擅自在系爭房屋圍牆上及社區出入口之電線桿上分別裝設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3組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監看原告及社區住戶進出系爭土地之公共區域,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長期在乙區域停車占用,且已將置放在甲區域之金爐移除並回復原狀,至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水龍頭係附著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落於系爭土地上,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微,則原告請求伊拆除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縱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圍牆上裝設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2組監視器及編號D所示之水龍頭,另於同段962-1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裝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1組監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2頁至第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70頁反面),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裝設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應予拆除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玉舟所共有,然於系爭土地上之甲區域,現況為被告所鋪設之水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雖辯稱甲區域之原狀即為水泥云云,然證人即同社區住戶 葉加玲 到庭證稱:甲區域之原狀係泥土地,並無鋪設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同社區邊間房屋旁空地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見為泥土地之情,況如被告所述,甲區域原狀即有鋪設水泥,其又何需耗費成本重新鋪設之理,堪認原告主張甲區域原狀為泥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被告既於其上鋪設水泥並於土地上空間裝設水龍頭,即屬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而被告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逕行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即構成無權占有。至系爭土地上之乙區域,被告雖否認有停放汽車云云,然依卷附之照片(見壢簡卷第30頁),可見確有停放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經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該車確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被告之車輛確曾有停放在乙區域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已長期停放達
8年之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照片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停放車輛2日之事實,而依證人葉加玲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續停放車輛長達8年之久,參以本院於
107年2月1日、107年6月22日履勘時均未見有任何車輛停放於乙區域,且原告亦自承已於107年5月16日於乙區域設置圓柱以防免他人占用(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是本院僅前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之車輛無權占用乙區域之時間為2日。
3、從而,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之甲區域上鋪設水泥及裝設水龍頭,並曾停放車輛於乙區域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甲區域之水泥及水龍頭,並禁止被告再於乙區域為占用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既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目的係為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部分,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即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非權利濫用,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多係供兩造進出之通道,對外僅能通行一約4公尺產業道路,附近多為農田,偶有住宅,並無明顯商業活動(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證人葉加玲證稱車輛停放照片約係於105年1、2月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1頁),據此計算被告停放車輛占用乙區域2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元(計算式:2,900元×7.01平方公尺×4%×2/3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各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見壢簡卷第53頁)起至返還占有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計算式:2,900元×12平方公尺×4%×1/12×1/11元=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原告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即4元部分,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而未為給付,則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亦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爭點: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
2、查系爭監視器固係分別裝設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圍牆上及對向電線桿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然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已含括系爭土地即兩造所在社區之共同出入口,除可監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處外,還可監看原告在上開區域之活動,且系爭監視器係24小時不間斷錄影,其結果將使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均完全暴露在被告之監視下,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上開區域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可認定,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拆除系爭監視器而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自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亦堪認定,且縱認被告有其保護居家安寧之權利,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諸如裝設保全設備等,而不得以全天候24小時監視攝影他人之私生活情形,致侵害他人之隱私,自不具任何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自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致原告進出系爭土地等公共區域之活動,均遭被告監看、攝錄,自屬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且侵害迄今仍持續中,已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7頁、第
144頁)暨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甲區域之水泥、水龍頭及系爭監視器,並返還甲區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有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訴之聲明│├──┼───────────────────────┤│一│(一)被告應將其拆除毀損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57-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回復如附件一│││所示之原狀(實際面積及位置待測量後補陳,│││下同)。│││(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判決之附圖)編號B所│││示之金爐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段759│││建號建物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監視器拆除。│││(四)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停車或任何│││其他占用之行為。│││(五)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227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其上編│││號D之水龍頭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位置上│││監視器3台拆除。│││(三)被告不得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面積7.0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之行為。│││(四)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萬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27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107年3月8日楊地測字第107000
261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附圖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107年8月3日楊地測字第107000
981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