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德未考領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即省道台27線公路)之快車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鄉○○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先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確實查看其右側及後方往來人車動態,而貿然右轉偏移車身至右側之機慢車道上,致未能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適有 朱敏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該路機慢車道自後方同向駛至該處,2車遂均閃避不及,黃耀德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部位與朱敏雁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部位發生擦撞,朱敏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黃耀德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敏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6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酒駕而遭吊銷,吊銷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右轉將車輛駛至右側機慢車道上,致自後方駛至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雙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是被告所為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相左而無法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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