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邱丸 相對人 郭憲仁 關係人 郭惠敏
郭育綾 郭銘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憲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丸(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育綾(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丸之子即相對人郭憲仁自出生時即患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7年
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是;(你的出生年月日?)57.12.7;(幾歲?)51;(住哪裡?)屏東縣○○市○○街○○○○號;(電話?)0000000【構音不清】;(現在的總統是誰?) 蔡英文 ;(今天是幾月幾日?)107.1.18;(7+7=?)14;(14+
7=?)21;(21+7=?)28;(你有100元,買了一瓶飲料15元,要找你多少?)85;(85元買了一個麵包20元,要找多少?)65;(你銀行、郵局、農會有沒有存款?)有,在臺灣銀行;(去臺灣銀行存款要拿什麼?)存簿、存款單;(去臺灣銀行領錢要帶什麼?)提款卡;(如果是直接去銀行領錢,要帶什麼?)我沒有領過錢,只有存錢;(有工作?)有,賣彩劵、樂透;(你會不會騎機車或腳踏車?)不會,我會坐公車;(怎麼坐公車?)扣錢,我沒有博愛卡;(在屏東車站如果有一個人說把臺灣銀行的存款簿給他,他給你5000元,你會給他嗎?)有一個人拿1000元的假鈔跟我換100元,說存簿在媽媽那邊【聲請人補稱之前有一個人拿了1000元的假鈔來要跟他換100元】(那你會去跟媽媽拿存簿給他?)不會。有朋友借錢不跟我清,借了5000元就跑了,我有留他的電話,他住仁武,是我同學,是班長【聲請人補稱:是職訓的同學】;(借我錢,我沒有辦法還,你知道嗎?)我就不借給他了;(你另外的同學去你賣彩劵那裡,要跟你借2000元,你要借嗎?)我不會借他;(在場的這個看護妹妹跟你借2000元呢?)不要,我跟你又不熟,跟我媽媽借」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不足。過去曾經從事彩券販賣…等職業。工作更換頻繁,持續度不佳。個案過去除出生後黃疸導致腦病變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在自家中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斜頸、斜視、雙手掌手指捲縮變形、構音不清,四肢可以自主行動,但走路不穩,走路時身體歪斜,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大多數尚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僅計算速度較緩慢。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落於52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講話發音時構音不準確。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思考有時會有話題上之跳躍,無法聚焦而偏離主題,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售後服務、分期付款,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但是無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之經驗,有部分職業與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情緒衝動控制也不好,注意力持續度不良,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長期之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而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
7年1月18日屏安醫字第(107)003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卷第21-25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郭育綾為相對人之妹,其等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關係人郭育綾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育綾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育綾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