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莊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莊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辯稱其以為附件紙箱是沒有人要的、要回收的等語(警卷2頁、偵卷14頁)。惟查,附件紙箱內裝有螢幕支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告訴人嗣後和解時和解書上所載之內容相符(警卷5至6頁、本院卷13頁),堪信屬實;又附件紙箱案發時係處於封箱之狀態,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卷14頁),綜上可知附件紙箱於案發時是為經彌封且裝有一定重量內容物之者,衡情應不致使人誤認為廢棄物,故被告上辯應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等嗣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有其等於民國109年4月9日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並已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為法律訴究之意(見同上和解書),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患有如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之目的、對其不法行為及法敵對意識作出回應之同時,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嗣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過程及科刑之教訓,已能澈底習知其行為係屬不當,茲再就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之身心狀況,幾相權衡,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6款規定意旨,本院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深化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附件紙箱及其內容物(價值4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嗣已以4000元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其雙方並於和解書中載明不再為其他法律訴究如上述,並考量被告上揭經濟及身心狀況、本件和解金額所不足之數額為500元等情,暨本件另再開啟沒收、追徵等刑事程序所能達成刑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其成本與效益間之衡平性,爰認倘再就上揭和解金額所不足部分予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茲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楊莊素琴
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莊素琴於民國109年1月3日19時1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196巷口時,見000放置路旁之紙箱(內有螢幕支架9個,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紙箱放至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000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莊素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莊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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