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節為檢察官漏未斟酌),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聲請意旨載為21分,應予更改),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駛入四維三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適有 黃鈺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淑玲之機車發生擦撞,黃鈺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背多處挫傷擦傷、頸部扭挫傷、右足踝擦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且依其智識能力、欲參與交通活動,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陳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不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況告訴人有過失與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泰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法條,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防之權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嗣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惟被告於給付5000元後未依約給付,雖非無意繼續給付,惟告訴人並不同意,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已近1年,被告仍無法完全賠償告訴人以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告王淑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違規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旁人行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358號前,向左迴轉進入四維三路往東方向行駛。王淑玲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人行道起駛迴轉至四維三路。適有黃鈺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電動機車,沿四維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四維三路,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淑玲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右側足背多處挫傷擦傷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玲坦認行車方向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證人黃鈺翗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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