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Ariel超值組1組、UV修護日用精華2瓶、緊緻淨斑美容液2瓶、8合一修護精華1瓶、蓮花薄脆餅1包、桂冠紅豆湯圓1包、黑師傅捲心酥(牛奶)1桶、黑師傅捲心酥(花生)1桶、極品豬腳鼎1包、快車芝麻肉紙60g1包、快車黑椒肉紙60g1包、綜合火鍋料1包、家樂福蒲燒鰻(冷凍)1包、家樂福比目魚切片1包、台糖安心豚(5條)1包等物,分別放置於自備綠色提袋、黑色背包內,並先將綠色提袋置放於賣場結帳區外「三商巧福」商店座位區,復返回結帳區結帳「冷凍豬肉片一盤」後即離開,於前往「三商巧福」商店途中,為該賣場職員 陳俊銘 察覺有異,攔下吳宜珊,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19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文橫門市」內,徒手將店內之格蘭立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放入包包內,隨後至櫃台購買一包香菸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迷你酒2瓶。嗣經超商店長 林盈岑 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盈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岑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一卷第29-31頁);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物品,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林盈岑業已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可憑,見偵一卷第29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一卷第29-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盈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盈岑和解並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張貽琮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