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外,且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請求
之金額,惟因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融資契約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告主張之事實亦自
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