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利息則按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應於還
款日繳足每期應繳數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共
同約定事項第四條),並同意於遲延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
告於額度內動用,詎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九萬六千七
百零八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清償,惟現因經濟困難無
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