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志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清水里某大廟廣場前撿拾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
2顆後,無故而持有,並將上開散彈放置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其後,彭志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共通橋上警方執行路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散彈
2顆(已於鑑驗時試射而滅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朱展春(偵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傅麒貴 (偵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 周銘祥 (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且主動提出前開子彈報繳,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3年5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自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僅為2顆,被告亦未持用,造成實際危害,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因試射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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