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國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國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村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及侵害法益相近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趙國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2次│││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3日│101年9月6日│101年9月25日至│││││101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字第15597號│字第1559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588號│588號│58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007號(編│字第14007號(編│字第14007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號1至4號定應執行│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6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97號│字第17462號、臺│字第1746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59號│第775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588號│2574號│257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4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14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07號(編│字第13147號(編│字第13147號(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號5至6號定應執行│號5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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