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陳士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0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口處,因「闖紅燈(中興路1段北往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3號凌晨1點初,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口,北往南直行通過上述路口時,時間點為綠黃燈號轉換之際,行經第1個燈號的確是黃燈,且在第2個燈號黃燈轉換成紅燈燈號前,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輪確實已超過停止線,合法使用路權並無違規之情事。
㈡根據交通部82.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之定義應為:
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倒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並不符合原告當時行經此路口之事實情況,違規事實顯然舉發有誤。
㈢此路段並非全直線,攔停位置處與通知單記載闖紅燈位置是
有弧度的有視覺死角,加上路邊停車車輛的位置的確遮蔽了視線並無法完整看見通知單記載闖紅燈的路口,且記載闖紅燈位置與攔停位置尚有距離約140公尺,時間點在於深夜,員警表示有全錄影,經申訴並請警方提供錄影採證之影片,卻只有原告已經通過路口黃燈燈號也已經轉換為紅燈燈號的片段,顯然無法完整還原事實,若有違規事實本應當遭受處罰,但事實上當下遇到交通號誌綠燈轉黃燈之際,不可能轉黃燈時臨時煞車或臨時停止前進,甚至嘗試倒車後退,造成交通更大的混亂或是棄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原告已盡國民奉公守法之原則義務,依燈號指示使用路權,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2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職於104年4月3日服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1時0分至1時30分於指定路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世穎藥局)前路檢,於104年4月3日1時20分許,親眼目睹正前方由中興路1段北往南之紅色自小貨車(PK-2058),行經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口時號誌已變紅燈約5秒,案況明確,職隨即上前以手勢攔停舉發,該民陳述為闖黃燈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錄影光碟,原告違規當時之路口情形如下:
⒈錄影時間00:00秒至00:23秒間: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
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之路口;⒉錄影時間00:24秒至00:28秒間:路口號誌燈號為黃燈,
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之路口;⒊錄影時間00:29秒至00:32秒間: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
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之路口;⒋錄影時間00:33秒至00:47秒間: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
車輛始出現於畫面中之路口,員警做出手勢攔停原告車輛。
㈣從以上畫面可知自路口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後,至原告車輛出
現於畫面中路口為止,前後共經過約9秒(00:24秒至00:33秒間),原告雖主張:「在第二個燈號黃燈轉換成紅燈燈號前,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輪確實已超過停止線」云云,惟查該路口自外側車道之停止線起算,路口範圍約15.22公尺(參附圖1、2),若依原告主張,則原告車輛從後輪超越停止線起,至穿越路口出現於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中為止,短短15公尺竟花費約9秒的時間通過,顯與常情不符;另舉發當時為夜間,車輛經過該路口時可明確看見車燈,此觀錄影畫面中前車經過該路口時之影像可得確認,依上述影片內容可知黃燈持續時間約5秒,依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車燈在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前即應出現於畫面之中,惟原告車輛車燈係於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約4秒始出現於該路口,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據此,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闖紅燈.mov)⑴畫面開始時,員警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路旁
,由南往北方向拍攝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接之T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攝得系爭路口之全景。
此時,系爭路口中興路1段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綠燈。
⑵約23秒許:系爭路口中興路1段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由圓形綠燈轉換為黃燈。
⑶約28秒處:系爭路口中興路1段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由黃
燈再轉換為圓形紅燈。此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行向已無車輛再進入或通過系爭路口。
⑷約32秒處: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興路1段上,由北往南直行進入並通過系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中興路1段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⑸約38秒處:原告駕車持續直行至員警前方不遠處,員警步向車道並以閃爍指揮棒攔停原告系爭車輛。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
由北往南行駛於中興路1段上,行至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接之系爭路口處,原告駕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約4秒後,原告始駕車逕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適值舉發機關員警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因見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遂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係於閃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