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麗芳
被 告 甲○○
號2樓
丁○○
樓之3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
萬元,借款期間90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515%計付,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4月19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51,69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因經
商、理財失敗,負債累累,已向本院聲請破產,由95年破字
第101號審理中,請原告靜待破產法院裁示,再循相關序解
決被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戊○○辯稱:希望能減免利息、違約金,並將
欠款金額分為23萬元與22萬多元2筆,由被告2人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甲○○確積欠原告借款451,693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丁○○、戊○○辯稱
希望能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將金額區分為2筆,由伊2人分
擔等語,但原告既未同意此清償條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甲○○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尚未獲准破
產之裁定,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