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告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靜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並由被告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製發信用卡發
給原告使用,嗣原告無意繼續使用該卡,即於91年10月間將
所有帳款全部繳清後,剪斷信用卡並寄回被告,告之終止契
約關係。詎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竟以原告積欠年費新臺幣(下
同)400元,並將之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該
錯誤資訊呈報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使原告於聯徵中心註記曾有遲延繳款記錄,訴外人
渣打銀行因而將原告所持有使用之信用卡停卡,造成原告權
利受有損害。依財政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
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指定機構申報信
用卡業務有關資料」、第3項「信用卡業務機構依第一項規
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資料之正確
性」;是以,如原告確有積欠400元款項,被告法商佳信銀
行,自不可能於95年4月21日向聯徵中心呈報「全額繳清」
、「無遲延」等情,足證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因被告
法商佳信銀行之過失行為,已使渣打銀行停止原告之信用卡
服務,且原告為訴外人揚宗豐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宗公司)
之負責人,可預見未來勢必引發其他金融機構對原告財務信
用之疑慮,已嚴重影響原告及揚宗公司之信用及經濟活動。
按原告之身份、地位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情形,原告主張受有
500,000元之損害,應為適當;又被告甲○○代表被告佳信
銀行對外執行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未曾終止,故
自92年8月22日起產生年費100元,至95年4月22日止,累計
年費為400元;上開金額被告並按月寄送帳單至原告位於台
中市○區○○街○○○○號之住所,該住址亦為原告所記載之通
訊地址,顯見原告應確知年費存在之事實,原告一再主張兩
造間業已終止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於95年
2月21日以專函方式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轉讓事宜,且至95年4
月21日止,被告確實對原告享有400元債權。被告雖呈報聯
徵中心有關原告「全額繳清」、「無遲延」等信用記錄乙節
,係被告內部針對小額欠款戶,未報送聯徵中心為信用不良
戶之保護政策,並非指上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
其於91年10月間,將信用卡剪斷並寄回被告之有利事實。證
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將剪斷之信用卡,交由其郵寄於
被告等語,惟審酌證人之年紀、及記憶力,能否確實對於5
、6年前所發生之事件,清楚記憶,容有疑義。末兩造間確
存有400元年費債權,已如前述,被告當有權將之轉讓與聯
邦銀行,而該讓與事宜,被告亦已依法通知原告。則聯邦銀
行自有權選擇是否將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揭露,就此部分實與
被告無涉;且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之信用多達
10張,僅因渣打銀行停卡,是否及嚴重影響原告及揚宗公司
之信用,誠屬可議,復且迄今原告未舉證證明究受有何損害
、該損害確因被告所造成、及損害額如何計算,故其請求於
法顯有未合。另被告甲○○目前仍任被告佳信銀行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
外一切行為之權,且其目前仍因處理清算事物而隨時返回台
灣,並未永久離境,與公司法第385條之規定有間,原告主
張本件未經合法代理等語,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出境,
依公司法第385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
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名、
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之規定,甲○○既
已離境,即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商佳
信銀行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查法商佳信銀行經董
事會決議撤回認許、解散台北分行,指派甲○○為清算人,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6年2月15日金管銀
字第09600055970號函核准結束在台營業併裁撤台北分行,
經濟部亦於96年3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044710號函核准
撤回認許,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並於96年3月19日向本院呈報
清償人就任,經本院96年3月22日北院民96年度司字第257號
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257
號查核屬實。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
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
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清算程序,
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董事會已決議結束在台營業並
進行清算,指派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於清
算期間,甲○○即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之負責人。至原告所
主張公司法第385條之規定,應係指外國公司於中華民國境
內正常營業時,須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公司負責人,
及負責人如有更換、離境時之處理方式,被告法商佳信銀行
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以清算人為其負責人,而無該條之
適用,是本件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應訴
,自有合法代理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家樂福公司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並由
被告法商佳信銀行製發信用卡發給原告使用,嗣原告無意繼
續使用該卡,即於91年10月間將所有帳款全部繳清後,剪斷
信用卡並寄回被告終止契約關係。詎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竟以
原告積欠年費400元,並將之讓與聯邦銀行,致聯邦銀行以
該錯誤資訊呈報聯徵中心,使原告於聯徵中心註記曾有遲延
繳款記錄,渣打銀行因而將原告所持有使用之信用卡停卡等
語,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95
年2月21日致家樂福卡友函、渣打銀行95年11月27日致原告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法商佳信銀行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未曾終止,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累
計年費400元,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呈報聯
徵中心有關原告之信用記錄,係其內部針對小額欠款戶,未
報送徵信中心為信用不良之保護政策,並非指上開債權不存
在。至債權讓與後,聯邦銀行有權選擇是否將原告積欠之款
項揭露,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91年間向家樂福公司申辦家樂福得益卡,
發卡銀行為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嗣95年4月22日被告法商
佳信銀行將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及相關信用卡債權讓與
聯邦銀行,而原告於95年4月21日於聯徵中心關於所持有
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為「無遲延」等事實,均
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95年2月21日致家樂福卡友函影本
(卷第9頁)、聯徵中心檢送原告綜合信用報告(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系爭家樂福卡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
累計年費400元,嗣聯邦銀行受讓被告法商佳信銀行信用
卡業務及債權後,復通知原告尚積欠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家
樂福卡會員費餘額400元,有系爭家樂福卡帳戶電腦原始
資料(卷第115頁)、聯邦銀行帳單(卷第47頁)等件影
本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0月間將所有帳款全
部繳清,剪斷信用卡寄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等語,並舉證
證人丙○○為證。查證人丙○○證稱伊於91年10月某日因
扶輪社退社事宜,至原告家裡,原告抱怨法商佳信銀行信
用卡服務不好又要年費,伊表示既然用得不舒服,就剪卡
退還,原告即當場剪卡用信封裝起來,並請伊回去時順便
郵寄,伊記得那時是晚上,貼了郵票就投進郵筒等語(卷
第98頁);惟證人丙○○雖證稱原告當場剪卡,裝入信封
,請證人投寄等語,但其既稱貼郵票投進郵筒,顯見其係
以平信投寄,並非以掛號郵件投遞,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復
否認收到原告寄交之卡片,則證人丙○○縱能證明原告曾
斷信用卡寄出,但不能證明該郵件已寄達被告法商佳信銀
行,原告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
法商佳信銀行,仍堪質疑,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0月間終
止信用卡契約等語,即無足取。
㈢原告既尚未終止信用卡契約,系爭家樂福卡自92年8月22
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仍將產生信用卡年費之債務,被
告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2日將家樂福卡之信用卡業務
,及包含對原告400元年費債權等相關信用卡債權讓與聯
邦銀行,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
㈣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
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指定機構申報
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第3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依
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確保
資料之正確性」,故原告如確積欠400元年費,被告法商
佳信銀行不可能於95年4月21日向聯徵中心呈報「全額繳
清」、「無遲延」之信用紀錄,足證原告對被告法商佳信
銀行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查原告於95年4月21日於聯徵
中心關於所持有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確實註記
為「無遲延」,被告辯稱因基於保護信用卡卡友權益之內
部政策,針對欠款金額小於500元之欠款戶,不會報送聯
徵中心為信用不良戶等語。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對聯徵中心95年11月6日建
請對信用卡小額欠款戶訂定一致之信用不良認定標準及其
具體條件之議題,曾函覆「考量信用卡客戶常有未收到
帳單、或忘記繳款、或金額記錯之非故意小額帳款未繳,
基於服務客戶及維護持卡人權益,爰對小額欠款戶訂定一
致之信用不良認定標準及條件規範如后:㈠針對僅欠年費
、掛失費之非本金小額欠款戶逾期未繳納者,不報送強制
停用及繳款遲延之信用紀錄,僅報送一般停用紀錄。㈡針
對非故意本金小額欠款戶,其金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下者
不報送強制停用之信用紀錄,至於繳款遲延之信用紀錄依
各發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自行訂定。」,有銀行公會96年
1月3日全信字第42號函在卷可參(卷第77頁),顯見對僅
欠年費之小額信用卡欠款戶是否均認定為信用不良報送聯
徵中心,各銀行作法不一,故聯徵中心始有建請銀行公會
訂定一致標準及具體條件之舉。銀行公會於96年1月3日之
函釋,既認僅欠年費之小額信用卡欠款戶,不報送繳款遲
延之信用紀錄,則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在此之前之95年4月
21日,就原告積欠400元之年費,呈報聯徵中心為「全額
繳清」、「無遲延」之信用紀錄,未僅就區區400元之年
費,註記原告信用不良,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亦符上開銀
行公會所強調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精神,但仍不能因被告法
商佳信銀行未註記原告信用不良之紀錄,即否認其對原告
400元年費債權之存在。
五、綜上,原告主張已於91年10月間剪斷系爭家樂福卡寄回被告
法商佳信銀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語,並無可取,系爭
家樂福卡自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仍產生信用卡
年費400元之債務,被告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2日將家樂
福卡之信用卡業務,及包含對原告400元年費債權等相關信
用卡債權讓與聯邦銀行,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被告法商
佳信銀行依其內部標準未將原告積欠年費報送聯徵中心註記
信用不良,對原告並無不利益,亦非否認對原告400元費債
權之存在;至債權讓與後,聯邦銀行依何標準報送原告之信
用記錄,端賴聯邦銀行之決定,尚難因嗣後聯邦銀行嗣後報
送原告延遲繳款記錄,即認被告法商佳信銀行,及其負責人
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