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房屋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