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7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款項。嗣被告與原告
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