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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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同舍房之告訴人互起口角爭執,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5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未見警惕,於在監執行期間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兼衡其以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之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所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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