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樞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樞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樞燁與告訴人 蔡勝瑀 原均為曜昇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樞燁擔任電訪專員,而告訴人蔡勝瑀則為公司之襄理,負責核發電訪專員之業績獎金。被告陳樞燁以暱稱「壹A貳B」與同公司職員「 李小芬 」、「潔盈」、「 千妤 」及「 語宸 」等人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哈哈」之群組,進行工作之心情抒發。惟被告陳樞燁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揭「哈哈」群組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辱罵言語,侮辱告訴人蔡勝瑀之名譽,並經該群組之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辱罵字眼轉知蔡勝瑀,足使其感受難堪及羞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蔡勝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李郁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壹A貳B」之暱稱,與同公司職員暱稱「李小芬」、「潔盈」、「千妤」及「語宸」等人共組名稱為「哈哈」之群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實是伊打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打的內容,沒有針對特定人,且只是單純發洩工作上的情緒、發發牢騷,沒有侮辱的意思,伊否認犯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在其與暱稱為「李小芬」、「潔盈」、「千妤」及「語宸」共組之「哈哈」群組中,繕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劉千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他感情較為友好之同事所成立之「哈哈」群組,成員合計僅有5人,其中暱稱為「千妤」即劉千妤及「語宸」即 莊語宸 等2人,於案發時即106年5月19日業已離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千妤、莊語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以認定。是所謂LINE「哈哈」群組乃一封閉之對話群組,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倘設定為開放式者,任何人均得以上網瀏覽,故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相同,是否確合於前揭公然之定義,初已非無疑義;尚且,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106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其相互對話之人主要為「壹A貳B」(即被告)與「李小芬」(即李郁芬),其等對話之內容,觀其上下文亦主要為工作上之事,對照證人莊語宸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渠等曾是同事,所以伊是群組的一員,伊只有上去說早安晚安,所以對這些對話沒有印象,且很少回復;伊在106年
2月28日就離職了,5月19日的對話,伊看不懂在講甚麼,因為伊早就離開,不知道什麼原因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適足以證明,該「哈哈」群組本因同事情誼而成立,在證人莊語宸、劉千妤相繼離職之後,真正實際利用該群組參與對話聊天者,應僅剩尚在職的被告、李郁芬及暱稱為「潔盈」之人,是以,不論係以成員人數之5人,或以實際利用該群組功能之3人以觀,在此等人數僅有區區數名之情況下,自不得遽以形式上之人數大於2,遂率爾認定合於首揭司法院解釋所稱「特定之多數人」,否則任何LINE之對話,均有發話人與受話人,何有不成立公然之餘地?又何須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此顯非法規範之目的甚明,是此部分所指之特定多數人,自應有相當之人數始足當之。
三、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查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文字,係檢察官擷取被告與證人李郁芬之對話內容,其等之對話並無出現任何特定人之名稱或暱稱,能否逕認自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下午2時28分許止,所有負面用語均是出於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目的?而不能有絲毫自嘲式的謾罵、自虐式的侮辱或自我情緒上的宣洩?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劉千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12頁,LINE對話中『老闆好失敗』,老闆是指誰【提示並告以要旨】?)老闆是企業主。(問:請提示偵卷第13頁,LINE對話中『太便宜他這個賤人了』,他和賤人是指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指客戶、老闆、企業主。」、「(問:提示偵卷第31頁證人李郁芬的證述,這是LINE群組當事人之一,其陳述與妳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是她的認知,跟我認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0頁);顯見,以群組成員各自之解讀,已無從僅以證人李郁芬片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所繕打如附表所示負面之文字用語,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初乏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被告乃自我情緒發洩之可能性,是縱如「趕羚羊」、「草支擺」即意指台語發音之「幹你娘」、「肏機掰」,然其前後文乃夾有證人李郁芬所繕打「兩個要貸多少」、「這才是妳嘛」等文字,如何能超越合理之懷疑,確認被告係以髒話辱罵告訴人無誤,而別無其他可能性之存在?遑論,證人李郁芬於13:46、14:28所打之內容,分別為「真是幹他媽的」、「所以會超幹的」(見偵卷第21頁),足徵證人李郁芬亦係藉由與被告對話發洩其心中不滿之情緒甚明,未必即有侮辱特定人之意,自無從僅以此擷取而來之對話,驟認證人李郁芬真有想「幹」誰的媽,或誰真的很會「幹」之意?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尤有甚者,使用LINE功能進行之對話,本無須一句對應一句,上一句亦未必與下一句必須合於上下文義,始得為之,起訴書以綜合前後文之方式,用以佐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屬辱罵告訴人之言詞,顯然忽略前後發文之時間差,發話人之內容未必係對應對造所繕打之內容,任何無厘頭、沒來由之文字,均有可能只是反應一時之心境與當下之情緒,起訴書所為之推論並非足以作為排除被告乃個人情緒發洩之證據方法,自為本院所不採,即無從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起訴書附表所指之內容,既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初已不合於公然之要件;且無從認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乃告訴人,此對象顯然無從特定,不足以排除被告乃單純發洩工作上不滿之情緒,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6年5月19日上│哈哈哈老闆好失敗噢│││午11時20分許││├──┼───────┼────────────────┤│2│106年5月19日下│操你媽的,連續兩個客戶要傳資料進│││午1時34分許│來...媽的...太便宜他這個賤人了│├──┼───────┼────────────────┤│3│106年5月19日下│趕羚羊、草支擺│├──┼───────┼────────────────┤│4│106年5月19日下│領不到了啦、操他媽的│││午1時43分許││├──┼───────┼────────────────┤│5│106年5月19日下│他終於願意自己面試了、神經病│││午2時2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