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林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為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之員工,因故離開高峰公司後,至與高峰公司有事業競爭關係之金宏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宏裕公司)擔任中部地區之推銷人員。緣金宏裕公司負責人 賴裕仁 之母 賴金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高峰公司所販售之「極品HA(A+HA)」產品標示及成分有疑義,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7月1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58636號函復「…案內產品成分未標示特級砂糖,未添加維生素C卻標示於成分內…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下稱衛生局公函)後,賴金美之女婿 李榛騏 曾將衛生局公函影本提供乙○○。乙○○獲得該公函影本後,認為有藉此打擊高峰公司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左右,接續在8份信封上以打字偽冒高峰公司為寄件人名義,將衛生局公函影本及寫有「證明高峰藥品公司,果然習慣性的欺騙各位醫師藥師,茲附上臺中市衛生局抽查結果公文一書,他們成份標示不實誇大,添加過多添加物以利口感,連同因為對外宣稱高峰玻尿酸是經由台中榮總研發實驗,而遭台中榮總控告,另一方面,該公司海報所提唯一通過中國醫藥大學人體實驗一事,亦非屬實,該實驗並未通過,卻於海報上宣傳,欺瞞消費者,更提供不正確資訊於醫師藥師,因此寄發此信件提醒大家,不要再受騙。」之打字文件,放入上開8份信封內,自臺中市豐原郵局寄出予收件人維弘復健科診所、青田藥局、東仁診所、 管士育 診所、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苑芝珊 診所、 潘明 享骨科外科診所、瀚聲中醫診所,足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及郵局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賴金美寄發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之信封、陳情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127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60頁);⑵乙○○任職金宏裕公司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⑶乙○○寄發郵件之信封、衛生局公函、打字文件各8份(見他卷第4至27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曾為高峰公司約僱人員,其現屬金宏裕公司南部業務,其有自李榛騏處取得衛生局公函,其有未得高峰公司同意,即在信封上冒高峰公司為寄件人名義而郵寄信件予上開診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寄的不是黑函,而是告訴醫療院所有些事實,有些事項需釐清,伊希望經由這些診所來向高峰公司求證,也是為了保障消費者,並非要打擊高峰公司,若要打擊,伊就寫不實內容即可,伊繕打之內容也都是屬實並非虛構,並不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那些診所與高峰公司現仍有合作關係,並未因伊寄發文書內容而與高峰公司停止業務往來云云,並提出其在診所拍攝照片20張以佐其說。經查:
(一)被告曾先後任職高峰公司、金宏裕公司,其有未得高峰公司同意,即在信封上冒高峰公司為寄件人名義而郵寄上開信件予上開診所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卷第65至66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42頁、第5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⑴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及指訴被告曾兼任高峰公司業務人員,後因客戶申訴事件而離職,本件係客戶拿信函給他們看才知悉此事,被告是金宏裕公司區經理等情(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69頁);⑵證人賴金美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其子賴裕仁開設金宏裕公司,其女婿李榛騏與被告曾為高峰公司同事,其曾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陳情高峰公司產品是否合法、建議衛生局前往查訪,陳情信由李榛騏繕打,經衛生局以公函回覆,其有將公函拿給李榛騏等情(見他卷第70至71頁;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⑶證人李榛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在高峰公司任職,與被告是同事,被告有經銷金宏裕公司產品,其有替賴金美繕打陳情信,衛生局有以公函回覆,賴金美將公函給其看,其曾將公函影印,並將影本提供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賴金美寄發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之信封、陳情信函(見他卷第57至60頁);⑵乙○○任職金宏裕公司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⑶乙○○寄發郵件之信封、衛生局公函、打字文件各8份(見他卷第4至27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寄發黑函,而是告知醫療院所某些事實需釐清,希冀經由診所向高峰公司求證,也是為保障消費者云云。惟被告未經高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信封,並將衛生局公函影本、打字文件裝入信封郵寄予維弘復健科診所等8位收信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既已自高峰公司離職,且明知其無權代表高峰公司、亦未經高峰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製作該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以高峰公司自居,核其主觀犯意,自屬故意無訛。至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主要目的是否欲貶損高峰公司之名譽,乃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動機,即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並非犯罪故意之要素。
2.按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難認係該刑法第210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被告製作上開信封,將衛生局公函及載有上開內容之打字文件附入信封,指摘高峰公司欺瞞藥師、產品成分標示不實、遭臺中榮總控告、宣傳海報內容不實等情,自有以高峰公司名義表彰一定意思,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事項,屬刑法上之文書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要打擊高峰公司,其繕打之內容都是屬實而非虛構,並不足生損害於高峰公司云云,然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3年上第9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高峰公司同意或授權,以高峰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被告製作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以高峰公司之名義自居,而已減損高峰公司名義之同一性,自有生損害於高峰公司之虞,況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所指摘事項,依一般社會觀念,亦足對高峰公司商譽產生貶損,而達實質損害程度(至與被告所指摘事項是否真實、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不罰構成要件,乃屬兩事)。至被告辯稱診所仍與高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云云,縱然屬實,但上開診所仍與高峰公司業務往來,可能之原因甚多,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高峰公司並未因被告所為而受損害。
3.又「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印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四)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係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條件,倘偽造私文書同時有偽造署押,亦僅係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已,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必定以伴隨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為其必要條件。經查,被告雖於製作上揭私文書之同時並無偽造高峰公司之署押或印文,但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未經高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信封,並將衛生局公函影本、打字文件裝入信封郵寄予維弘復健科診所等8位收信人,對高峰公司已足生損害,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告訴人高峰公司名義寄發8封信件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被告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未經他人允許,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寄發信函,致生損害於被冒名人,所為應予非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代表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上開信件8封,已由被告行使寄予收件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偽造之信件信封上以打字方式繕打「高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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