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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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聰旗於民國104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屋)開設「老樟木工坊」,從事木材製品買賣並接受他人委託寄賣、維修木材製品,為從事木材製品買賣及維修業務之人。緣 顏湛恒 於104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陸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1,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交付給張聰旗持有並請其代為銷售。詎張聰旗應允並將本案商品中之一部分變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及其餘尚未變賣之本案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老樟木工坊」關閉,且避不見面。 嗣顏湛恒 於同年10月16日14時許聯繫張聰旗表示欲取回本案商品,並於翌日前往「老樟木工坊」,然見店門深鎖,且聯繫張聰旗未果,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湛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張聰旗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67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受告訴人顏湛恒委託,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置於其經營之「老樟木工坊」寄賣,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屋主要收回本案房屋前,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取回,告訴人也已經拿回去了,我沒有將告訴人寄賣之本案商品變賣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寄放在被告處的都是木頭藝術品,被告未曾告知我場地租約屆滿,要我將寄放的木頭藝術品載回去。是我主動聯絡被告,我有過去「老樟木工坊」看,但被告不在,只有被告的小孩在場,我當時就已經發現有些東西不見了,但當下沒有辦法立刻將那些東西搬走,後來就一直找不到被告,我就拜託「老樟木工坊」隔壁的園藝店老闆說如果有看到被告在搬東西,麻煩他通知我。就在我報案的那一天(按:104年11月28日),園藝店老闆聯絡我說有人開貨車去那邊搬東西,我才偕同警察去制止,我寄賣的東西短少的在第五分局做筆錄時都有跟警察講,被告把我的東西賣掉所得都沒有交給我。之後我接到被告友人 盧國聰 的電話,盧國聰說被告因為積欠房東好幾個月的租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那些東西,房東表示要將那些東西丟掉,盧國聰好意叫我去把東西載回來,但因為我人平日在臺北工作,所以我請搬家公司去載。起初盧國聰好心說他那邊有地方可以讓我寄放,所以先委託搬家公司搬到盧國聰提供的露天倉庫,之後我再搬到另一個友人處,是拜託友人開車來載。我是詢問第五分局的警察後,警察說可以搬,但要拍照存證,所以當時我朋友有逐一點收並拍照存證,被告不在場,是盧國聰在場。再之後我去友人處看,並和照片比對,發現跟我當初寄賣時簽的單子有少很多東西。我從盧國聰處只有拿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製品,其他東西都沒有拿回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木材製品都是我拿給被告寄賣的,本案商品部分已經遭被告變賣,被告之前也承認,才會願意跟我談和解,我跟被告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拿老家具給被告修理,後來被告跟我說可以把家具放在他那邊寄賣,如果賣出他抽10%,卻將我寄賣的家具變賣掉,且未將款項交給我,人就跑了,我要維修的家具共1件,是檜木老床。我警詢提到有搬回去的東西跟遭變賣的東西都是正確的。我委託搬家公司的「陳媽媽」去「老樟木工坊」取回物品,我朋友張先生也有在場,盧國聰於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我。當時因為東西沒有地方放,盧國聰提議說可以放他那邊,之後東西就放在盧國聰那邊,但當天下午我們覺得不對,我就請我朋友張先生從盧國聰那邊把東西搬走,那時候被告已經跑路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偵緝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客戶 張欽滄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老樟木工坊」搬東西,當時是被告的鄰居通知我去,因為我找不到被告,請鄰居幫忙如果看到「老樟木工坊」開門就通知我,我去現場沒有遇到被告,是盧國聰在場,盧國聰說代表被告處理,我有取回我的東西,告訴人第一次沒有去,最後一天有委託搬家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交付、載有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寄賣木材製品之「老樟木工坊」訂購單7張、侵占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自承:
告訴人寄賣的東西有些已經變賣了,變賣的錢我沒有給告訴人,因為卡到屋主、房屋及欠債的事情,有幾樣東西我也還沒有收到錢,是同行來調貨過去而已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有將家具拿到我經營的「老樟木工坊」寄賣,東西我轉寄到「 阿凡達 家具行」寄賣,但他們老闆後來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之前還有一些家具在我的工廠,我有通知他們來領,我有送去阿凡達,有簽單云云(見偵緝卷第30頁);嗣於同年12月8日偵訊時辯稱:我有攜帶寄賣證明,是我開「老樟木工坊」的單子給「阿凡達家具行」的 陳威勝 簽收,他現在已經倒閉找不到人,有些東西我有通知告訴人來載回去。剩下物品的我請本案房屋的屋主處理云云(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但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屋主之姓名、住處之問題則沈默不答,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些商品已經變賣之問題,被告則坦承:部分已經變賣,錢沒有交給告訴人,有些是同行盧國聰來調貨過去等語;於106年3月23日偵訊時則改稱:(為何屋主稱你並沒有請屋主處理遺留物品?)我有請屋主開門讓他們把東西載回去,我是請盧國聰幫忙處理,我有問他,他說東西都已經叫人載回去了云云(見偵緝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觀諸其初始原辯稱將告訴人寄賣的木材製品交給「阿凡達家具行」寄賣,然提出之寄賣證明卻非由「阿凡達家具行」所開立,而是被告經營之「老樟木工坊」的訂購單(見偵緝卷第38頁),且該訂購單上記載之「聖寶瓶【檜木】7個、金磚【檜木】1個、聖寶瓶【綠壇】1個、花瓶【綠壇】
1個、花瓶【亞杉】3個、 文昌 筆【綠壇】2支」等物,亦均非告訴人委託被告寄賣之物。而證人盧國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約2年,之前我也是從事奇木買賣,大約105年3、4月間就沒有繼續營業,我從未幫被告販賣過木頭藝品,我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上的物品,只有看過木頭的大桌子,被告好像是交給我的前手,我頂讓店面後有在店內看過,前手跟我說是被告的,後來被告把東西載回去了,東西沒有幾件,所以沒有寫憑據。後來被告的店於105年10、11月間租期到了,他有請我幫忙處理,如果告訴人來載要還給他,這跟前面說的是另外一件事情。告訴人有找人來載,但載的東西印象中沒有看到有訂購單裡的東西,那天載的東西都是比較耐撞的東西,算是沒有整理好的東西,但我沒有一件一件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亦與被告之辯詞不符,顯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侵占罪之成立,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施之方式為何,在所不問,故就持有他人之物為出售、標賣、贈與、互易、隱匿、設定抵押、出質、持交或容認他人以之抵債等,均構成侵占犯行,並不以行為人有積極處分行為必要。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承上,被告既明知本案商品為告訴人寄賣物品,其並非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人,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可擅自處分本案商品,惟被告卻因自身經營不善、負債之故,於變賣部分商品後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並將其餘商品藏匿,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從事木材製品買賣並接受他人委託寄賣、維修木材製品,為從事木材製品買賣及維修業務之人。其將本案商品據為己有,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僅因負債之故,率爾侵占告訴人寄賣之物,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自有不是。
(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遭被告變賣後,被告犯後迄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4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四)【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先前經營藝品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可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縱令和(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以致和(調)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此時宜解釋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亦無庸過度介入,而不再針對差額部分諭知沒收。查本件未扣案之本案商品(其中部分已遭被告處分而變為現金),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全數賠償,雖被告侵占物品之金額超過調解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物品│價值││號││(新臺幣)│├─┼──────────────┼─────┤│1│火爐1個│8,000元│├─┼──────────────┼─────┤│2│石槽1個│3,500元│├─┼──────────────┼─────┤│3│檜木電視櫃1個│23,000元│├─┼──────────────┼─────┤│4│豬槽1個│3,500元│├─┼──────────────┼─────┤│5│石磨1個│8,000元│├─┼──────────────┼─────┤│6│狗籠1件│5,000元│├─┼──────────────┼─────┤│7│檜木1個│5,000元│├─┼──────────────┼─────┤│8│財神1個│6,000元│├─┼──────────────┼─────┤│9│馬槽1個│5,000元│├─┼──────────────┼─────┤│10│CD櫃2個│20,000元│├─┼──────────────┼─────┤│11│檜木餐櫃1個│25,000元│├─┼──────────────┼─────┤│12│老件花窗1個│3,800元│├─┼──────────────┼─────┤│13│長花窗1個│4,800元│├─┼──────────────┼─────┤│14│花窗4個│14,000元│├─┼──────────────┼─────┤│15│紅眠床框1組(3件)│12,000元│├─┼──────────────┼─────┤│16│對聯1組(2件)│6,000元│├─┼──────────────┼─────┤│17│小桌1個│2,000元│├─┼──────────────┼─────┤│18│瓷盤1個│3,000元│├─┼──────────────┼─────┤│19│檜木四腳桌1個│10,000元│├─┼──────────────┼─────┤│20│牛車輪2個│5,000元│├─┼──────────────┼─────┤│21│青斗石茶盤1個│3,000元│├─┼──────────────┼─────┤│22│石珠1個│3,500元│├─┼──────────────┼─────┤│23│石花瓶2個│14,000元│├─┼──────────────┼─────┤│24│樟木茶盤1個│6,000元│├─┼──────────────┼─────┤│25│板燈2個│7,000元│├─┼──────────────┼─────┤│26│展示桌2個│7,000元│├─┼──────────────┼─────┤│27│椅子2個(起訴書誤載為3張)│7,000元│├─┼──────────────┼─────┤│28│石碾1個│3,500元│├─┼──────────────┼─────┤│29│藝品檯2個│12,000元│├─┼──────────────┼─────┤│30│黑膽石茶盤1個│6,800元│├─┼──────────────┼─────┤│31│大板椅1個│10,000元│├─┼──────────────┼─────┤│32│樟木椅1個│8,000元│├─┼──────────────┼─────┤│33│大茶几1個│8,000元│├─┼──────────────┼─────┤│34│門柱2個│8,000元│├─┼──────────────┼─────┤│35│秤1個│1,500元│├─┼──────────────┼─────┤│36│小品1個│5,000元│├─┼──────────────┼─────┤│37│檜木面紙盒1個│1,500元│├─┼──────────────┼─────┤│38│水瓢2個│3,000元│├─┼──────────────┼─────┤│39│牛擔1個│3,000元│├─┴──────────────┴─────┤│總價值:29萬0,400元│└──────────────────────┘【附表二】┌─┬──────────────┬─────┐│編│物品│價值││號││(新臺幣)│├─┼──────────────┼─────┤│1│裁縫機1臺│5,000元│├─┼──────────────┼─────┤│2│小木箱1個│1,500元│├─┼──────────────┼─────┤│3│中木箱1個│2,000元│├─┼──────────────┼─────┤│4│大木箱1個│2,500元│├─┼──────────────┼─────┤│5│圓桌桌腳1個│2,500元│├─┼──────────────┼─────┤│6│小水缸1個│1,500元│├─┼──────────────┼─────┤│7│大水缸1個│2,000元│├─┼──────────────┼─────┤│8│紅木圓桌1組(含4張椅子)│12,000元│├─┼──────────────┼─────┤│9│水壓機1臺│2,000元│├─┼──────────────┼─────┤│10│石燈1個│3,800元│├─┼──────────────┼─────┤│11│門片3組│12,000元│├─┼──────────────┼─────┤│12│樟木箱1個│3,000元│├─┼──────────────┼─────┤│13│椅子1張│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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