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分別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
eInternationalPteLtd)各支付美金伍仟元。
事實
一、甲○○係明和製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曾受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鱷魚公司)之授權廠商鵬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綺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成衣商品,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rocodile及鱷魚圖」、「鱷魚圖樣」及「Crocodile」等商標,業經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品(即襯衫、T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詳如附件所示),非經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6月間,先委由越南之廠商於襯衫、外套等商品上使用上開相同之商標,並於同年10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海盈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成衣1批。嗣於同年10月13日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結果認有仿冒情形,而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標代理人進行勘驗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服飾共計964件。
二、案經新加坡鱷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下列事實相符:
㈠如附件所示商標係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
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品(即襯衫、T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士檢他卷第5至21頁、北檢偵卷㈡第84至87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
㈡被告於97年6月間委由越南之廠商於襯衫、外套等商品上使
用上開相同之商標後,旋於同年10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海盈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成衣1批,於同年10月13日報關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驗有仿冒情事,其中部分成衣(第1至3項、第5頁)經告訴人派員鑑定結果,認成衣上之領標、鱷魚繡花、鈕扣設計等處,製作粗糙、工法不同,皆與正品有極大差異,屬仿冒上開鱷魚商標之服飾,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2月12日函及其檢附之進口報單、用料清表、INVOICE商業發票、侵權報告書等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8頁至第133頁)、98年7月23日確認書、授權製造證明、商標授權書、照片、98年9月30日確認書(北檢偵卷㈡第20、21頁、第33至52頁、第88至103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3月29日函附之扣押物品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可稽。嗣於98年9月30日偵查中,被告、告訴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及鵬綺公司負責人 石進鋒 會同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共964件確有使用上揭鱷魚商標等情(商標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證人石進鋒分別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第72頁背面)。又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或鵬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97年6月間先行委由越南廠商製作如附表所示使用告訴人前揭鱷魚商標之成衣乙節,亦經證人石進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70至73頁),復有鵬綺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見北檢偵卷㈡第12頁),足見被告確係未取得告訴人或鵬綺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前揭鱷魚商標使用於查扣之成衣上,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廠商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進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0頁),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究,本院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另起訴書雖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成衣共998件,然經被告、告訴代理人、證人石進鋒會同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確認結果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成衣僅有964件,業如前述,是其餘扣案成衣並無使用上開商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有何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於相同商品,並意圖販賣而輸入,其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成衣後即被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並參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各美金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成衣共964件,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成衣樣式│數量(件)│使用商標樣式│├──┼───────┼───────┼───────┤│1│紅綠格子襯杉│196│鱷魚繡花│├──┼───────┼───────┼───────┤│2│草綠色外套│112│鱷魚印刷花紋及│││││鱷魚英文鈕扣│├──┼───────┼───────┼───────┤│3│黃黑格子襯杉│179│鱷魚英文鈕扣│├──┼───────┼───────┼───────┤│4│粉紅外套│118│鱷魚印刷花紋及│││││鱷魚英文鈕扣│├──┼───────┼───────┼───────┤│5│淺藍襯杉│194│鱷魚繡花及鱷魚│││││英文鈕扣│├──┼───────┼───────┼───────┤│6│紅黑實心粗格襯│61│鱷魚繡花及鱷魚│││杉││英文鈕扣及鱷魚│││││領標│├──┼───────┼───────┼───────┤│7│深藍格子襯杉│104│鱷魚繡花│├──┴───────┴───────┴───────┤│合計964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