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3號原告 蔡健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思源路與永春街口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並均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香港來臺就讀臺灣大學之學生,違停地點位於原告所住宿舍附近,110年5月間政府宣布三級防疫警戒,學校決定停課,因宿舍為人口密集區,原告於110年6月8日前往親友家躲避疫情,忘記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處所,此段期間舉發通知單皆由宿舍管理員代收,原告直到110年7月26日微解封前始發現違規事實,當下已經將系爭機車駛離違規地點。希望考量違規期間乃疫情嚴重之時,無法即時收到舉發通知單作出改善,且停車位置為河濱公園廁所前,並非熱鬧區域等情,作出合理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原處分違規停車時間,間隔均逾2小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得連續舉發。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於人行道上,而人行道本即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無論原告是否得因接獲第1張舉發通知單而儘速移置避免後續遭舉發製單,原告雖主張僅有1個違規行為、上開期間未曾移動系爭機車云云,然因違規時間並不相同,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51、59、63、67、71、7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6
1、65、69、73、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
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雖相同,然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相隔至少2天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8日前往親友家躲避疫情,忘記系爭機車
停放於禁止停車標誌處所,直到110年7月26日微解封前始發現違規事實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既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當知悉可能遭到舉發違規停車行為之風險,在其前往親友家之前,即應注意將系爭機車停放到其他處所,是其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顯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機車停放期間長達1個月以上,縱使在疫情期間,原告亦應想辦法請親友或同學協助移置系爭機車,而非任由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至110年7月26日,影響該處行人通行。況被告業將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5日及110年6月28日舉發通知單併110年6月22日舉發通知單舉發,已考量當時疫情較為嚴重之情事,從寬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皆由宿舍管理員代收,無法即時收到
舉發通知單,不知道有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已依系爭機車車籍登記之地址對原告合法送達,當時雖由宿舍管理員代收,亦無法將原告未能知悉違規事實歸責於舉發機關。況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該處明顯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縱使原告未注意該處禁止停車標誌,對於自身之過失仍應自負其責。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新臺幣)1北市裁罰字第22-A0EJ2F1A1號110年6月19日晚間8時27分許思源街與水源路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罰鍰600元2北市裁罰字第22-1AL924215號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水源路1號週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3北市裁罰字第22-A07J2M2A3號110年6月27日上午6時28分許思源街與水源路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4北市裁罰字第22-A0EJ2F3A9號110年7月2日晚間9時44分許思源街與水源路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罰鍰600元5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110年7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永春街308號之1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罰鍰600元6北市裁罰字第22-A07J2M4A2號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水源路與思源街口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罰鍰600元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