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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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李文江 相對人 吳繁亮
蘇陽生 蘇陽仁 蘇金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竹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及訴外人 李曾鳳 、 李文河 、 李文秋 等4人為原告,並由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為原告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然事實上抗告人從未委任上開2位律師代理提起該件訴訟,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他人提及始知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訴訟,於110年10月25日閱卷後始知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抗告人隨即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違背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裁定未針對抗告人於原審已表明「李文河、李文秋隱瞞該件訴訟十幾年,且擅以抗告人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該件訴訟,抗告人係於110年10月25日始知悉」等情詳加審究,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0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98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於原審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上僅記載「原告李文河、李文秋隱瞞十幾年從未告知塗銷抵押權之事告到法院,近些年來常有仲介找上門要買道路用地,沒時間理會,要照顧兩位弱智大孩子,今年10月13日許有位仲介業務告訴我太太97年間有在法院告債權人。他們才很生氣」等語,未曾提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更無抗告意旨所稱「李文河、李文秋擅以抗告人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該件訴訟」之文字,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110年10月25日閱卷、110年10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審理由之欠缺。至抗告人聲請本院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申請書、繼承人名冊簽名等,欲以鑑定其與李文秋簽名、蓋章之真偽乙節,與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無遵守不變期間,均無相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