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4月至89年7月25日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卷附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可稽。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