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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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惠珊
       王清華
       張恩綺
       林意惠
被   告  泓升 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983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起至訴外人陳邦
強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44,801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就 陳邦強 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
月所得請求薪津3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元(下稱減縮後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伊為陳邦強債權人,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在144,801元,及自96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1,000元之範圍內,就陳邦強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
求薪津3分之1、獎金4分之3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命
被告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陳邦強對被告所有上開
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陳邦強101年度之薪資為
216,000元,則陳邦強每月應薪資為6,000元(計算式:21
6,000÷12÷3=6,000)。又陳邦強之其他債權人如: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執字第79489號,
債權額281,954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度司執字第99107號,債權額150,184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司執字第164976號,債權額
555,24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司執字
第5939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7號,債權額112,500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司執字第10
1234號,債權額292,376元)均已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命令,
且原告對陳邦強之信用卡債權業已核發移轉命令(100年度
司執字第70386號,債權額28,671元),是移轉命令之債權
額合計為1,565,734元(計算式:144,801+28,671+292,
376+555,248+112,500+281,954+150,184=1,565,
734),原告之債權比例為9.2%(計算式:144,801÷1,
565,734=9.2%),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
2年10月間對被告就陳邦強薪資債權取得移轉命令(102年
度司執字第142908號,債權額363,511元),原告之債權比
例為7.5%【計算式:144,801÷(1,565,734+363,511
)=7.5%),原告自得就陳邦強於101年9月起至103年
6月止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系爭執行
命令得分配之比例。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及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6元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
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係
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
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
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
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
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
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
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對陳邦強有債權且
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依系爭執行命令可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
函、財政部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
│期數│收取年月份│金額(新臺│原告比例│備註及計算式│
││(民國)│幣)│││
├──┼─────┼─────┼─────┼─────────┤
│1│101/9│552│9.2%│6000×9.2%=552│
├──┼─────┼─────┼─────┼─────────┤
│2│101/10│552│9.2%││
├──┼─────┼─────┼─────┼─────────┤
│3│101/11│552│9.2%││
├──┼─────┼─────┼─────┼─────────┤
│4│101/12│552│9.2%││
├──┼─────┼─────┼─────┼─────────┤
│5│102/1│552│9.2%││
├──┼─────┼─────┼─────┼─────────┤
│6│102/2│552│9.2%││
├──┼─────┼─────┼─────┼─────────┤
│7│102/3│552│9.2%││
├──┼─────┼─────┼─────┼─────────┤
│8│102/4│552│9.2%││
├──┼─────┼─────┼─────┼─────────┤
│9│102/5│552│9.2%││
├──┼─────┼─────┼─────┼─────────┤
│10│102/6│552│9.2%││
├──┼─────┼─────┼─────┼─────────┤
│11│102/7│552│9.2%││
├──┼─────┼─────┼─────┼─────────┤
│12│102/8│552│9.2%││
├──┼─────┼─────┼─────┼─────────┤
│13│102/9│552│9.2%││
├──┼─────┼─────┼─────┼─────────┤
│14│102/10│450│7.5%│永豐銀行併案6000×│
│││││7.5%=450│
├──┼─────┼─────┼─────┼─────────┤
│15│102/11│450│7.5%││
├──┼─────┼─────┼─────┼─────────┤
│16│102/12│450│7.5%││
├──┼─────┼─────┼─────┼─────────┤
│17│103/1│450│7.5%││
├──┼─────┼─────┼─────┼─────────┤
│18│103/2│450│7.5%││
├──┼─────┼─────┼─────┼─────────┤
│19│103/3│450│7.5%││
├──┼─────┼─────┼─────┼─────────┤
│20│103/4│450│7.5%││
├──┼─────┼─────┼─────┼─────────┤
│21│103/5│450│7.5%││
├──┼─────┼─────┼─────┼─────────┤
│22│103/6│450│7.5%││
├──┴─────┼─────┼─────┴─────────┤
│合計│1122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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