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
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限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65,946元,約定被告應自
92年2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
至尚欠金額之5%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
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及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3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103年6月10日
之太平洋日報1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年7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金額最高
以8,297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070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