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收人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林瓏穎 (原名 林致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如未如期繳款並按
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迄民國94年8月25日尚積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45萬5,333元(其中本金為26萬9,297元
)未清償。而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部份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
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荷
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再經新榮公司於98年
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
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金額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