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張榮鑌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6之
       王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鑌於92年11月13日間邀同被告王玲玉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3筆借款,每筆各240,000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共計2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
,若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嗣被告張榮鑌自94年1月14日起均未依約攤還前開3筆借
款本息,共積欠本金330,000元暨利息未清償,自應負清償
責任。又被告王玲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資料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各3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2人所在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
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按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負代履行責任;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第744條定有明文。然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王玲玉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為被告張榮鑌之連
帶保證人,有該借款契約書3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
王玲玉就被告張榮鑌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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