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931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相對人即
被 告 郭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4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366號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業於期限內持繳費單至超商繳
款,惟本院於屆期後,誤認抗告人未繳費而駁回起訴,顯有
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持繳費單至超商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有本院103年7月23日103年審電字第1923號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前於103年7月2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