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4
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輝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傅o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400元,租賃期間為5日。詎陳德輝明知約定之租期至同年月24日已屆滿,不僅未將該機車返還,亦不支付租金,反而自同年月2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春天公司催尋無著陳德輝之蹤跡,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之代表人傅o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合(見101年度他字第5392號卷第
17、24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392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擅將其所租用之他人機車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6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