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市嘉南13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迨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與嘉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蔡數煙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嘉南13線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嘉168線公路,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數煙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林瑞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瑞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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