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 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闕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被告闕壯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壯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認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闕壯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附近公司內之水泥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壯銘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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