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志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志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洪志祥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4日2時37分許,見 范佩涵 及 林怡萱 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1樓之1租屋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攀爬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范佩涵所有置放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林怡萱所有置放屋內之3萬元,合計4萬2千元(已發還范佩涵4千元、林怡萱4千元),得手後由大門離開。嗣范佩涵及林怡萱返回租屋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