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二代表人
鄭淯維 吳芳美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6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於民國78年5月8日由鄭淯維之父即 鄭嘉輝 (原名 鄭輝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設立,並引進日本街頭品牌「BIGTRAIN」商品;於82年6月1日,鄭嘉輝又設立大列車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大列車公司,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負責製造生產牛仔褲及其他成衣製品;其後於89年11月24日,鄭嘉輝再設立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並代理英國品牌「LeeCooper」商品。而被告鄭淯維於98年4月14日至102年9月5日間,擔任誼銘公司之代表人,其後由鄭嘉輝復任代表人迄今;另被告鄭淯維自95年3月22日起迄今,同時擔任英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鄭淯維與擔任誼銘公司設計師之被告吳芳美均明知「葛飾 北齋 風格設計」圖樣,原係同屬服飾業之段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2,代表人 吳佑杰 ,下稱段落公司)取材自日本 江戶 時代浮世繪畫家葛飾北齋(西元1760年至1849年)作品「富嶽三十六景」系列風景畫及人物插畫之元素圖樣,經由採樣選擇、重新編排設計完成之創作,屬利用編輯方式完成之美術著作,段落公司並以該圖樣印製在所銷售之「paragraph」品牌T恤服飾上,上開「葛飾北齋風格」圖樣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原創性及創意性,屬於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之編輯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段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不得出於銷售牟利之意圖為之等情,詎因見段落公司該系列服飾頗獲好評,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5日前之不詳時點,推由被告吳芳美以繪圖軟體自網路上套取著作權人段落公司之「葛飾北齋風格」原圖,將「KatsushikaHokusai」(即葛飾北齋之英文名稱)字樣去除後予以重製,並加上該公司對外宣傳之設計師高橋達人英文名稱「TAKAHASHI」字樣,再將該重製後之圖樣印製在誼銘公司產製之「BIGTRAI-N」T恤服飾,嗣鋪貨至誼銘公司所簽約之遠東百貨公司及英凱公司所簽約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各大百貨及門市之「
BIGTRAIN」專櫃銷售,並委由不知情之知名藝人代言行銷。嗣於100年2月5日,段落公司發現上開著作遭仿製情事,乃以電子郵件通知誼銘公司人員,經誼銘公司設計部經理即不知情之 陳建宏 於100年2月9日回函略以「此商品是本公司委外製造商提供,本公司並不知…我公司也通知製造商將即日下架該商品」,惟段落公司於同年3月16日至18日間,仍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BIGTRAIN」門市專櫃上發現仍有銷售上開仿製之T恤。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淯維、吳芳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誼銘實業有限公司、英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鄭淯維、吳芳美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段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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