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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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徐省政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叄萬陸仟柒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763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自99年1月6日起算,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9、36-1頁),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被告於85年3月30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貸款1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共3,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雙方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應按月付息,詎被告自8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其不動產業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3932號拍賣在案,原告雖因執行而部分受償,惟尚餘本金1,436,763元及遲延利息等未受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34號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0至3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無訛。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本票上載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社基本放款利率9.3%加碼年息0.7%計算(目前為年息10%)按月付息」;另就違約金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加(減)碼年息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貴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30頁)。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據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3932號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含本金3,000,000元、利息595,068元、違約金99,205元,共計3,694,273元),已受分配2,257,510元(依民法第32
3條規定抵充順序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認尚有本金1,436,763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債權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6,763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