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許乾錦 送達代收人 李欣樺 被告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88年7月7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融洽,惟被告於92年5月間性情大變,常與原告母親爭吵,後無故離家,並強行將幼女帶離,且於92年5月27日返回印尼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曾於92年6月5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申報協尋。又被告無故離家,置原告一人生活,顯為惡意遺棄。另兩造已超過10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間離家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回台,對
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經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許碧雲 、兩造之子 許宏鈞 到庭證述甚詳,互核無訛。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2年5月29日離開台灣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見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離台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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