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重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重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持刀片先後刮破告訴人 彭心昀徐秀春 分別所有之機車座墊,被告係基於毀損多數車輛之單一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機車座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認為告訴人2人停放之機車擋住其出入,竟恣意持刀片刮破告訴人2人之機車座墊,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供被告犯毀損犯行之刀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衡酌該物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告許重敬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敬與彭心昀、徐秀春係居住附近之鄰居,許重敬因認為彭心昀、徐秀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AU3-88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大門口,擋住其出入而造成不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刀刄至上址,將座墊劃破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彭心昀 、徐秀春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心昀、徐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重敬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心昀、徐秀春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前開機車座墊毀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重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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