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前經本院於99年度聲字第940號行使權利事件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