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芊卉
周鳴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任職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高仕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庚○○(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系爭球場欲領高爾夫球使用,因接近打烊時間,而與己○○在櫃檯發生爭執。嗣於晚間10時5分許,己○○同意讓庚○○領球使用,然卻因之心生不滿,於晚間1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球道旁對正在擊球之庚○○恫稱:「好膽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臺語)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撥打電話報警。而己○○並以電話通知其男友乙○○到場,乙○○再夥同甲○○、辛○○及少年陳○明(乙○○、甲○○、辛○○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1號為不受理判決;少年陳○明涉犯傷害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一同駕車到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巡佐丁○○、警員戊○○等人據報後到場處理,然雙方在戶外停車場仍因言語齟齬而引發衝突、情緒激動。乙○○、甲○○、辛○○、少年陳○明竟共同毆打庚○○,庚○○則徒手對乙○○、甲○○及辛○○等人揮拳,致使庚○○、乙○○、甲○○、辛○○均受有傷害。於雙方互毆時,因乙○○等人不聽勸阻,警員戊○○見狀遂取出辣椒水噴霧器欲制止雙方之互毆行為,而乙○○明知戊○○係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抓握住警員戊○○持辣椒水噴霧器之手,導致辣椒水反噴濺至警員戊○○之嘴角及身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後,將乙○○等人帶回派出所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恐嚇之犯行為實害之傷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查被告己○○對告訴人庚○○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則被告己○○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己○○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208至2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在系爭球場接近打烊時間領球一事,與其發生不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因接獲被告己○○電話,夥同甲○○、辛○○及少年陳○明等人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出手抓住員警欲噴辣椒水的手,如果 伊有 妨害公務,為何當日沒有被以現行犯移送云云。經查:
(二)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系爭球場消費,被告己○○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同意讓告訴人領球使用。嗣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再夥同甲○○、辛○○及少年陳○明一同駕車到場。雙方在戶外停車場因言語齟齬而引發衝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巡佐丁○○、員警戊○○據報後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⑴於107年9月2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於107年9月27日21時50分至系爭球場練習打球,當時被告己○○不讓伊領球, 伊拜託 被告己○○開電腦讓伊領球,隨後伊在用電腦領完球後,被告己○○用三字經辱罵伊,伊不予理會,走到球道練球。約同日22時30分左右,被告己○○走到球道跟伊說「好贍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所以伊馬上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⑵於107年10月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於107年9月27日21時50分至系爭球場要練習打球,當時被告己○○不讓伊領球,伊拜託被告己○○開電腦讓伊領球,隨後伊以會員卡用電腦領完球後,被告己○○即用三字經等言語辱罵伊,伊不予理會,逕自走到高爾夫球道去練球。約於22時30分許,被告己○○就走到球道上跟伊說「好膽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等語,連續講了二、三次,伊害怕被告己○○真的會叫人來打伊,所以伊馬上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⑶於107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伊當日報案,是因為被告己○○,連續講了三次「你好膽麥走,我落人來給你打」,當下伊打110報案,尋求警方保護。隨後警方就到達現場,伊向警方說是伊報的案、球場櫃檯小姐說要找人打伊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⑷於108年1月21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是被告己○○值班,被告己○○說要結帳不讓伊領球,伊說伊是會員、拜託她讓伊領球,以前的小姐都有讓伊領,最後被告己○○雖然有讓伊領球,但伊打到10點半左右,被告己○○走至伊旁邊恐嚇:「好膽不要走,我叫人修理你」(臺語)等語,伊當下害怕,馬上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2頁);⑸於109年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伊要領球,被告己○○不讓伊領,伊說伊是會員、可以領球,被告己○○就不高興,後來她有讓伊領球。到10點半,她就走到伊打球的後面,說「你麥走,我叫人來修理」(臺語),她講了兩次,伊就打電話報警,跟警察講說有糾紛,有人恐嚇伊、要找兄弟修理伊,警察就到場了。員警到現場之後,伊有跟員警講伊被己○○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108年1月21日偵訊時證述略以:當天伊到場現場只有被告己○○、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是報案人、他只是來領個球,但被告己○○不讓他領球,後來發生口角,被告己○○就說要叫人來教訓他,告訴人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2頁);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證述略以:伊當時到現場,告訴人說是他報案的,報案原因是因為他到系爭球場,被告己○○原本不讓他打球,後來球有給他,他去打球之後,被告己○○跑去他打球的地方,嗆他「叫人給你修理」,恐嚇的內容大意是要叫人修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之巡佐丁○○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告訴人說女生有恐嚇他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證述略以:伊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講說被告己○○有恐嚇他,應該是言詞類的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是證人戊○○、丁○○均一致證述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有向員警指訴遭被告己○○言語恐嚇明確,此亦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稱其有向到場之員警提及遭被告己○○恐嚇之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述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球場,被告己○○因告訴人於接近打烊時間卻堅持領球使用,而心生不滿,嗣雖同意讓告訴人領球,然於告訴人打球時,走至球道對其恫稱:「好膽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臺語)等語,應屬實在。再者,告訴人遭受被告己○○言詞恐嚇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71309號函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觀諸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確實不停向員警提及:「我來打球、領球,她醮我、罵我,還要叫兄弟來打我,我來這打球,我是客人耶」、「這你來處理,我要告他恐嚇」、「我要告他恐嚇,跟我說叫我不要走、叫我有膽不要走,說要叫兄弟來,我客人耶」(臺語)等語,亦有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顯見被告己○○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始會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後數次對員警提及其有被恐嚇之情。被告己○○雖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好膽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臺語)等語,惟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無錄音),對勘驗結果陳稱:當時告訴人在櫃檯前一直在罵伊、抱怨伊,他不高興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其前於警詢時亦係陳稱告訴人有對其大小聲、辱罵以不雅言詞等語(見偵卷第85至88頁),顯見被告己○○於該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狀況下,其顯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動機,此由被告己○○嗣確有通知被告乙○○等人到場,經被告乙○○再夥同其數名友人一同到場等情,適足證之。亦即,被告己○○確實係因領球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要求其男友夥同他人至現場助勢,核與其所稱「好膽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臺語)等語相符。是被告己○○猶空詞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2、綜上,被告己○○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證人戊○○、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球場「
22:00準時結帳、不能再加值」之公告照片(見偵卷第61至
65、139、157、25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己○○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戊○○歷次之證述:於108年1月21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乙○○等四人一直往告訴人方向衝,伊出去時已經沒有看到毆打的情形,但是有看到他們作勢揮拳,伊跟其他員警有點控制不住,當下伊就拿辣椒水說要噴,被告乙○○當時看到伊拿辣椒水有用手抓伊的手,導致辣椒水稍微反噴到伊嘴角。伊就趕快叫支援,被告乙○○還跟伊嗆說叫伊組長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2頁);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證述略以:當時被告乙○○他們一群人好像一直要過去打告訴人,擋也擋不住,因為他們有4個人,伊跟其他員警圍不住,伊有跟被告乙○○說:你再講我就要拿辣椒水噴等語,伊之後把辣椒水拿出來,他們還是一直要朝告訴人過去。後來伊有按辣椒水要噴,結果被告乙○○用單手把伊的手抓住,結果噴到伊自己還有衣服,大概有有超過5秒的時間。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的錄影畫面,確實有拍到伊要拿辣椒水噴被告乙○○等人、被阻擋的畫面,大概是在畫面時間顯示11秒的前後,可以看到伊的密錄器在晃動,有一些碰觸的聲音,就是該時被告乙○○有伸手抓住伊的手、不讓伊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已證述被告乙○○於警員戊○○取出辣椒水噴霧器欲制止現場互毆行為時,竟出手抓握住警員戊○○持辣椒水噴霧器之手,導致辣椒水反噴濺至警員戊○○之嘴角及身上等情明確。此實核與證人丁○○於108年2月19日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乙○○就是一直作勢要打人、問伊說為何擋他,伊說伊在執行公務,他就對伊講話很不客氣。當天戊○○警員有拿辣椒水壓制,好像有被擋住,整個辣椒水都漏在自己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46至247頁);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證述略以:伊後來聽戊○○講,他是要拿辣椒水制止被告乙○○他們,叫他們不要再衝過來了,但當時戊○○為什麼會噴到自己,伊是聽戊○○講說,是他的手被乙○○抓住,所以噴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亦大致相符。另依證人庚○○於本院109年2月18日審理程序證述略以:被告乙○○等人圍毆伊的時候,戊○○員警就拿辣椒水要噴、制止他們,乙○○不聽,硬要抓員警手。伊確實有看到乙○○有伸出手要阻止員警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192頁),均足證被告乙○○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制力而妨害執行公務之情,至為明確。至被告乙○○雖辯稱,若其有妨害公務犯行,為何未被以現行犯移送云云,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其當時主要在處理被告等人互告傷害、告訴人對被告己○○提告恐嚇部分,且其不認為被告乙○○有妨害公務犯行,故未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遭被告乙○○妨害公務之員警戊○○,其當時應係見情況混亂,且被告等人有互毆、傷害情形,其據報到場原係要處理告訴人對被告己○○提告恐嚇部分,始未就被告乙○○涉犯妨害公務部分以現行犯移送處理;又證人戊○○雖證述其不認為被告乙○○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其所謂「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不以積極施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查本案被告乙○○明知戊○○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惟其於警員戊○○取出辣椒水噴霧器欲制止雙方時,竟仍出手抓握住警員戊○○持辣椒水噴霧器之手,導致辣椒水反噴濺至警員戊○○之嘴角及身上,足徵其確有以用手抓握員警手之不法腕力,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甚明,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縱遭妨害公務之員警戊○○主觀上不認為被告乙○○所為係妨害公務,惟尚難以此卸免被告乙○○之罪責。
2、綜上,被告乙○○前開犯行,業據證人戊○○、丁○○、庚○○等人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密錄器之蒐證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45至155頁、卷附證物袋)、本院109年2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犯行 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己○○、乙○○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被告己○○僅因與告訴人就領球之事發生爭執,竟出對告訴人恫稱:「好膽麥走,我落人來教訓你」(臺語)等語,經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己○○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被告乙○○因其女友即被告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夥同其友人到場,於員警制止雙方互毆之際,竟出手抓握住警員持辣椒水噴霧器之手,導致辣椒水反噴濺至警員之嘴角及身上,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高爾夫球場櫃臺工作,未婚,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撫養兩名分別為4歲、5歲之孫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雕藝品,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己○○已就其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34頁),尚見悔意,堪信被告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就消費領球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己○○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再夥同甲○○、辛○○及少年陳○明一同駕車到場。嗣被告乙○○、甲○○、辛○○、少年陳○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被告己○○與被告乙○○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對被告己○○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見本院卷第
134、149頁)在卷可稽。就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對被告己○○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