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輝明
吳群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伍輝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吳群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所載。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被告伍輝明、吳群秀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伍輝明、吳群秀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估算各為新臺幣30萬元、24萬元(見偵二卷第555至557頁),被告2人均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估算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2人均已分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559至560頁;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是就被告2人關於本案上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2人均已全數繳回,即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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