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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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銘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銘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仍足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