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評估紀錄表、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之配分不設上限,使前科紀錄分數加總後,聲請人即被告潘鈺偉(下稱聲請人),必定受強制戒治處分,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本件強制戒治之裁定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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