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蘋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蘋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09年6月12日經另案羈押至今已逾8月,均配合監所正常作息,應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停止執行以便至醫院治療,請重新審查本案之情狀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以110年3月4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46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110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㈡上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有重新審酌之情況,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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