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阮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府社勞字第1090075353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勞動部109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2672號)及原處分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可明,足見原告係就被告所為「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二項行政處分,一併請求撤銷。
(二)按法院於決定訴訟究係適用一般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時,應以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判斷依據,至法院審理後所為原告得請求範圍之判斷,則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
386號裁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固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非屬「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相類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問題
(一)研討結果),依上述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被告機關所在花蓮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非適法,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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