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OO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OO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OO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詞明顯維護被告,然被告羈押前仍與B女持續有聯繫,認有串證之虞;且被告過往亦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案情與本案雷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因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及避免相同案件再度發生,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訊據被告被告仍否認犯行,惟據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訊時之證詞及錄影畫面,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此前經通緝,有逃亡事實,又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而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再
B女為被告湮滅證據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亦證被告有可能透過B女影響A女之證詞,而有串證之虞,是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無從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保證停止羈押後,被告不會再犯,考量被告可能造成之危害與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