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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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9年2月13日前後數次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等行為,其時間緊接,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雖同時違反通常保護令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住處內騷擾被害人乙○○,顯然漠視法律,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