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729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1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案①)、3月(下稱案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案③)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案④)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⑤),前開案①至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1日。
⒊於86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案⑥)、6月(下稱案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⑧),前開數罪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1月又2日。
⒋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案⑨)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案⑩)確定。前開案①至⑩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案①至⑤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案⑥至⑧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案⑨⑩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已於96年12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4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